律师随笔|报纸在报道新闻时可以自由使用他人肖像吗?

  • 来源:武汉鹰卓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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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发布时间:2021-10-29

案件事实:

2008年12月23日,无名氏报名参加了武汉某报社举办的“某某之爱”征婚会。未经无名氏同意,武汉一家报纸刊登了一张无名氏参与活动的半页照片,并附有报道。照片中,无名女尸的肖像在显眼的位置,他的脸清晰可辨。无名氏认为报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和名誉权。在谈判失败的情况下,无名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

我们认为:

第一,营利目的不是侵犯肖像权的必备要件;

二、公民的肖像权是对世界的一种权利,未经本人同意,没有合法理由,任何人都有义务不使用自己的肖像。

第三,报纸用无名女尸的肖像报道“某某恋爱”的婚纱会不是新闻报道,使用无名女尸的肖像没有违法的理由。

4.该报侵犯了无名氏的肖像权,导致了无名氏隐私的泄露,侵犯了无名氏的名誉权。

报社代理人反驳道:

首先,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必须满足获利目的。报纸使用无名女尸的肖像不盈利,也不构成侵权;

二、报纸刊登无名女尸画像只是正常的新闻报道,这应该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;

虽然我们向法官详细说明了我们的观点和法律的立法意图,但一审和二审法院仍然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100条“公民享有肖像权,未经公民同意,不得以营利为目的”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。在我们的建议下,双方进行了投诉。经与湖北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多次沟通,高院法官表达了真实的心理和担忧,“我同意支持你的观点,但我们不能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”。后来在高院的调解下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,报社承认其行为有问题,愿意给予赔偿。在无名氏接受报社的赔偿后,他不会追究报社的其他责任。律师解析:本案双方诉争焦点在于: 1、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

肖像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的一种人格权,是一种世界性的权利。没有我的同意,没有法律原因,任何人都有义务不使用他的肖像。在这种情况下,无名氏参与报社组织的活动,而没有书面要求报社不要刊登他的肖像,不被视为同意报社使用他的肖像。没有无名氏的口头或书面同意,没有法律原因,报纸仍然有义务不使用他的肖像。报纸未经授权使用无名氏的肖像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犯。

《民法通则》第100条“公民享有肖像权,未经本人同意,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”,认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必须符合营利条件,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,则不构成侵犯肖像权。按照这个逻辑,只要不是为了牟利,公民的肖像可以不经本人同意随意使用。比如张三为了发泄个人的愤怒,复制了李四法官的一万张照片,贴在李四的法庭和生活区周围。法律一定不能干涉,因为张三的行为不算侵犯肖像权。显然,从这个逻辑中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。一方面,法律承认公民的肖像权;另一方面,公民的肖像权被他人以非盈利为目的滥用时,不受法律保护。因此,公民的肖像权不会得到充分的保护,因此解释法律违背了保护公民肖像权的立法目的。因此,正确理解《民法通则》第100条,不能拘泥于字面解释,而应出于立法目的解释为公民享有肖像权,只有经其同意,其肖像才能用于营利。除特殊情况外,任何未经本人同意的使用形式都是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。目前,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研究领域,学者们的主流观点都倾向于认为营利不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。在我国的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》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,侵犯肖像权的构成没有营利的要求。 2、报社的行为是否属于新闻报道

该报关于利用无名女尸画像进行“某某恋爱”婚配的报道不是新闻报道,使用无名女尸画像没有违法理由。

新闻,顾名思义,是一个新事物,正在发生的事情必须反映“新”。本案中,该报已认识到其多次举办过类似活动,并对相关活动进行了报道和宣传,故该报利用无名女尸画像报道“某某恋爱”婚恋会并不新颖,不属于新闻报道。从报纸报道中可以看出,“某个人的爱”等活动的报道属于广告,旨在吸引更多的读者,扩大武汉某报纸的市场份额。即使属于新闻报道,新闻报道权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,新闻报道要在充分尊重公民肖像权的前提下进行,这是我国依法治国、以人为本的体现。在这种情况下,报纸不可能在报道婚纱照时使用无名氏的肖像,但即使使用了,也可能会模糊了肖像,这也可能会产生新闻报道的效果。但该报对对照片中无名氏背后的参与者进行了技术处理,在无名氏照片完全符合技术处理条件的情况下,仍在未征得无名氏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公开使用,滥用新闻报道权,侵权意图明显。